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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郭維軍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1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維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0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沃克商旅640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維軍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郁茹及黃郁雯等人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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