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19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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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敏瑜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2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敏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8日16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2號房(上格大飯店)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雖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並辯稱現場查獲之笑氣鋼瓶係幫朋友綽號「小志」保管云云,然依據上開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內容之編號(4)至(8)照片即被移送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移送人與綽號「小志」確有約定吸食笑氣之地點、時間及所需費用,並要求綽號「小志」將扣案之笑氣鋼瓶取回,復參以現場垃圾桶內亦有查獲使用過之氣球乙個,此有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3)照片附卷可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於本件查獲笑氣鋼瓶1支,雖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僅購買氣體,鋼瓶本身為販賣氣體之業者所有而係供重複使用,堪認上開鋼瓶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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