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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洋
莊昆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4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洋與莊昆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2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71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立洋、莊昆翰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揭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立洋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莊昆翰指述在卷,被移送人林立洋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至被移送人莊昆翰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林立洋有發生口角,並遭林立洋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然查,被移送人林立祥於警詢時供稱:「(問:雙方起口角時雙方有無互毆對方?你被對方使用何種方式傷害你何處?你傷害對方何處?誰先動手?對方以何種方式回擊?你受傷部位為何?對方受傷部位為何?)答:有。
頭部,還有其他部位,頭部是不小心的。
我。
那根木棍在我打完他後變成一半,我們兩個就一人一支木棍互毆。
我的雙手手腕。
不太清楚」等語。
再參以被移送人林立祥與莊昆翰相互間均因互相鬥毆之行為而造成雙方受有傷勢之結果。
是被移送人莊昆翰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違序行為亦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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