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日0時19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三)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潘妙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賴惠嬿、陳思妤、林桂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 (五)至被移送人黃子欣雖辯稱:當時伊與潘妙靜在現場處理網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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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潘妙靜
被移送人 黃子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妙靜、黃子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日0時1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妙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惠嬿、陳思妤、林桂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五)至被移送人黃子欣雖辯稱:當時伊與潘妙靜在現場處理網路上的謾罵糾紛,處理過程雙方發生口角,潘妙靜徒手抓伊頭髮,徒手、腳朝伊身體多處毆打,伊嘗試推開她,伊只有推她,沒有毆打她等語云云,惟上揭事實,除據被移送人潘妙靜供述綦詳外,並經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有看到黃子欣一直撥潘妙靜的手並推倒她然後拉扯其頭髮,潘妙靜的右手手肘破皮等情明確,且有被移送人潘妙靜傷受傷照片在卷可稽。
參以被移送人2人所為之互相推擠、拉扯行為,已生身體接觸而得預見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亦屬互相鬥毆行為甚明,足認被移送人黃子欣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潘妙靜即徒手徒腳拉扯攻擊毆打被移送人黃子欣,被移送人黃子欣復徒手拉扯之,2人相互攻擊,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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