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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7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3日17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彈簧刀1支)、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拿來防身用云云,惟於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坦承非行,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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