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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劉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7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92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叁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2日03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胡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3 把)等件附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西瓜刀是伊拿來防身用云 云,惟於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 不安,又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 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 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 ,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扣案之西瓜刀3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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