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23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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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禹安


被移送人 王照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98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安、王照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4日0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禹安、王照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珮怡、黃政文、張俊常、許夙娟、王瀅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摩擦,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處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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