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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丁詮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14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81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詮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 月9 日1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家禽中心)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揮向被害人蔡世賢,致蔡世賢右手腕及背部受傷,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糾紛,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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