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吳峻宇之臉部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吳峻宇及證人邱俊雄、陳俞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 (三)調查及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 (四)扣案之辣椒水一罐。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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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莊政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95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政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吳峻宇之臉部,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峻宇及證人邱俊雄、陳俞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調查及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四)扣案之辣椒水一罐。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吳峻宇,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辣椒水1 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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