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8日23時4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51號房(沃克商旅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詹芸蓁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二)在場關係人洪靖婷、高聖淳及陳柏翔等人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共3張(含拍攝已使用之氣球,但未扣案)。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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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詹芸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20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芸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8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51號房(沃克商旅)。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芸蓁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在場關係人洪靖婷、高聖淳及陳柏翔等人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共3張(含拍攝已使用之氣球,但未扣案)。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時之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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