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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蘇敬恆
李柏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21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91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敬恆、李柏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蘇敬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李柏燊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叁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1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中央路5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三)扣案彈簧刀3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李柏燊雖辯稱:伊攜帶該彈簧刀是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李柏燊所攜帶之彈簧刀,其刀已開鋒,有查扣照片可按,足見其刀鋒銳利,是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既於深夜攜之,其辯稱係防身用,顯與常情有違,被移送人李柏燊所辯,顯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李柏燊、蘇敬恆前開所為,均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彈簧刀3 把,其中2 把(均全長16公分、刀長6 公分)為被移送人李柏燊所有,另1 把(全長23公分、刀長10公分)為被移送人蘇敬恆所有,業據渠等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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