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1月4日00時4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3段22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及扣押筆錄、
-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摺疊刀1
-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伊攜帶摺疊刀是為了防身云
-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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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00(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29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50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1月4日00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3段22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摺疊刀一把)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摺疊刀1把為證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伊攜帶摺疊刀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於公眾場所攜帶折疊刀,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本件被移送人年僅17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摺疊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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