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3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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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邱瑋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8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3時0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開山刀二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開山刀二把為證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開山刀是買來農務用,因為還沒回家所以一直帶在身上云云,惟於公眾場所攜帶開山刀,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扣案之開山刀二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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