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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字第1083519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堅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志堅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3 ,以臉書帳號「James Chang 」於臉書動態訊息上發佈『英語系畢業竟然不會說英語!一個國二化學零分的大草包想當我國總統?當台灣人都白癡嗎?黃金會變綠?只說明蔣家可能早就把黃金偷賣掉換成黃銅了!蔣國賊碰到韓國恥,竊國罪行終於被揭穿』之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據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行為終了之日為108 年10月25日,惟移送機關於108 年12月31日始將案件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2 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訊問、處罰或移送本院,是依法即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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