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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楊寶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2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6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寶淑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楊寶淑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加暴行於被害人楊萬土,致被害人右大腿遭不明器具刺傷(未提出告訴),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寶淑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害人楊萬土受有右大腿傷害,並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傷害係被移送人楊寶淑所致,及上開地點於案發時僅有被害人楊萬土及被移送人楊寶淑在現場,且被移送人之右大腿確實遭不明利刃刺傷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楊寶淑辯稱:伊與被害人楊萬土於家中起衝突後即返回房間休息,直至聽見被害人楊萬土的叫聲後才出來查看,只見被害人楊萬土滿身是血,但因未詢問怎麼受傷的,故伊不知道傷勢由來;
沒有加任何暴行於被害人楊萬土等語。
而案發地點並無清楚可供辨識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或其他證人證明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復參以被害人楊萬土僅陳稱:被移送人楊寶淑一直跟伊惡言相向,不斷跟伊爭執,接著用利器刺傷伊的右大腿,但因為伊眼睛看不到,不知被移送人楊寶淑是使用何種武器等語,未明確指述係遭何種利器刺傷,且現場亦未尋獲上開用以傷害被害人楊萬土之利器,移送機關未有其他舉證,實難依憑上開事證即逕認被移送人楊寶淑於上開時、地有加暴行於被害人楊萬土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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