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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雄
被移送人 王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1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雄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輝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俊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84巷口。
(三)行為:持掃把毆打被移送人王輝,加暴行於王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俊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永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至於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王輝係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吳俊雄互相鬥毆,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等情,然所謂「互相鬥毆」,即應指雙方互有毆打對方之行為。
本件被移送人王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互毆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所以不清楚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而依證人林永順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有目擊重陽路3段5巷全家便利商店旁的糾紛?經過情形如何?)有。
我看到一位穿咖啡色上衣的男子拿一隻長棍子打那位被害人,打了好幾下,旁邊那位穿短褲的一直叫他不要打了,他才停手,跑來守望隊的前面坐,警察一來,他才跑掉。
」「(問:上述打人的男子,經警方供你查看,是否為名叫吳俊雄的男子?)是。」
「(問:經警方供你觀看,被打的男子是否為名叫王輝的男子?)是。」
等情,可知本件僅係被移送人吳俊雄持掃把毆打王輝,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王輝有還手毆打被移送人吳俊雄,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輝係與被移送人吳俊雄互相鬥毆,容有誤會,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被移送人吳俊雄之非行事實,與移送事實相同,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俊雄持掃把毆打被移送人王輝,雖被移送人王輝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吳俊雄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兼衡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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