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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湘皓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05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瓶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湘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4日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湘皓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2瓶扣案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又扣案之一氧化二氮2瓶屬查禁物,且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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