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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徐培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3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培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貳瓶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4日01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雅格汽車旅館 」103 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載明扣押笑氣鋼瓶二瓶)、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2瓶扣案為證。
(四)證人蘇毓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五)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無使用笑氣云云,惟上揭事實, 已據證人蘇毓雯證述明確,是被移送人所辯,應係避就 之詞,無可採信。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之一氧化二氮2 瓶屬查禁物,且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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