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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源
被移送人 陳志沛
被移送人 吳德福
被移送人 林軒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1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源、陳志沛、吳德福、林軒竹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源、陳志沛、吳德福、林軒竹有如下之行為:①被移送人陳俊源於民國109年2月9日11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②被移人陳志沛於109年2月10日19時39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③被移送人吳德福於109年2月11日12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④被移送人林軒竹於109年2月17日14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分別利用本人所申登之YAHOO拍賣賣家帳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等帳號,於YAHOO拍賣網站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兜售高於實際網站販售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以牟取不法獲利,因認被移送人等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然該條款規定並無明文處罰未遂或未得利之規定,故僅限於行為人已然轉售圖相關票券並得利者,方受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人之供述、被移送人等人於網站販售票券之截圖、檢舉人吳OO(姓名年籍資詳卷)與被移送人等人之對話截圖等為論據,而被移送人等人雖於警詢時自認有於上揭時地在yahoo網站意圖販賣蔡依琳演唱會門票,然依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等人有因售出任何票券並獲利之情事,是縱被移送人等人有在網站向他人兜售票券,在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陳俊源、陳志沛、林軒竹業已與他人完成交易,及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吳德福與他人完成交易後,已獲利之情況下,仍無從以前開該條款所定之罰責相繩。
是以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均應為被移送人等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林軒竹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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