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8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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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鄭朝駿



被移送人 張朝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4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朝駿、張朝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鄭朝駿與張朝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8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福壽街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二人徒手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朝駿、張朝欣於警詢之自白。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2人縱未經對方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糾紛,即互相加暴行於對方,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併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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