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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字第1083519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住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署名「James Chang」,發布「國民黨竟然公開支持港警進入大學開槍,殺人,傷害學生?」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另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之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要(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據此可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訊息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
倘行為人發表之言論,非屬謠言,不足使觀覽者產生畏懼或恐慌,並未影響公共安寧,國家即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不能任意加以處罰。
三、經查:(一)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自白及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截圖為據。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承上述,該帳號除你本人使用外,是否還有其他人使用?)該帳號除我使用外,有其他人使用,但我不確定是哪些人使用。」
「(問:經警方調閱臉書帳號James Chang使用之IP:101.8.225.227為你本人所申請及使用?)我不確定這IP是不是我本人的。」
「(問:你於108年11月14日22時6分,在臉書動態時報發布內容:『國民黨竟然公開支持港警進入大學開槍,殺人,傷害學生?』是否為你所留言?)我不知道是誰發的,因為這帳號不確定有哪些人使用,但我確定不是我發的。」
等情,是被移送人並未坦承上開非行自明,本院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構成上開非行。
(二)另綜觀系爭訊息所顯示之文字內容,固易使人對國民黨產生負面觀感,惟所述內容應係計對國內相關政黨之政治、政策主張之傾向為適當之評論,再以「?」提出質疑,且係針對特定對象之言行為評論,非屬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謠言,亦不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影響公共安寧。
從而,依上開論述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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