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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水源
被移送人 詹凱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0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水源、詹凱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水源與詹凱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8日14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二人先徒手,再分拿石頭、木棒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凱鈞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張水源雖未通知到案,然依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證人李悟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核與被移送人詹凱鈞之自白相符,已足認構成與被移送人詹凱鈞互相鬥之非行明確。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2人縱未經對方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手機交易之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互相加暴行於對方,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併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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