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9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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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7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55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砍刀壹把、道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空砲彈壹個),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5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1把、砍刀1把),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空砲彈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折疊刀1把、砍刀1把、道具槍1把、彈匣1個、空砲彈1個)、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拿來防身用云云,惟於隨身攜帶刀械、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折疊刀、砍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移送意旨雖漏未記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然經載明於行為事實欄內,且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酌。

四、扣案折疊刀1 把、砍刀1 把,及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空砲彈1 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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