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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劉泰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1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蔡宜倫有金錢糾紛,於109年2月12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毆打被害人蔡宜倫成傷,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09年2月12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遲至109年4月13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本院於該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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