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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邱上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7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上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與昌和街口(塭仔底溼地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藍波刀1把)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拿來防身用云云,惟於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藍波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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