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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逸凱
莊睿峯
於慶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4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7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逸凱、莊睿峯、於慶綸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109年2月2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等3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3人於上揭時、地有聚集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莊睿峯於警詢時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就被移送人等人至上址聚集之原因,僅稱:「我是因為『阿德』的關係所以前往該址,我只知道『阿德』與『大悲』在電話中有口角要相約見面而已。」
等語,被移送人吳逸凱、於慶綸則均未到場,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構成要件未合。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3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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