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坤益
被移送人 鄭再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75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益及鄭再興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3月17日18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23巷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坤益、鄭再興共同徒手攻擊被害人李文其,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鼻骨閉鎖性骨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李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李坤益及鄭再興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李文其之行為,被移送人李坤益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所以不清楚狀況;
被移送人鄭再興則辯稱:伊僅有推李文其,並沒有打他等語,然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所示,可知被移送人2人確有對李文其有拉扯、推擠動作,且被移送人鄭再頭於警詢時陳稱有用手推李文其,使他摔倒等情,此已該當於加暴行之行為;
且被移送人2人所為之推擠等行為,本得預見有可能造成他方受傷之結果,故實難認此等推擠之行為非屬加暴之行為。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2人之非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告訴傷害,惟其二人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以徒手之方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