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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鍾憲賓
被移送人 郭俊逸
被移送人 王勝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強、鐘憲賓、郭俊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日19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天地小吃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鐘憲賓、郭俊逸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員警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至被移送人王勝強雖辯稱:對方沒有出手,伊也沒有毆打對方云云,惟上揭事實,已據被移送人鐘憲賓、郭俊逸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被移送人3人所為之互相推擠、拉扯行為,已生身體接觸而得預見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已屬互相鬥毆行為甚明,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王勝強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摩擦,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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