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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鄭達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9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6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達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9年4月19日18時20分、4月20日21時33分、4月21日19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以不詳器物重敲天花板方式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之安寧之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住家之天花板,係以木板裝潢封釘,木板天花板與水泥天花板間約有20餘公分之間隔,是異議人根本無法直接重擊水泥天花板而製造噪音。
退萬步言,縱認異議人敢於重擊白色木板之天花板,勢必損及裝潢而留下痕跡,且重擊距離水泥天花板尚有20餘公分之天花板,豈能製造足以驚擾檢舉人所居住之同棟95號10樓之噪音?
(二)本案檢舉人即系爭房屋同棟之95號10樓住戶之小孩亦經常以奔跑、運球、跳繩、彈鋼琴與低音頻音樂、椅子等物品敲擊地板產生噪音,而本件處分書所載事實之時間,皆為檢舉人住所小孩產生噪音之際,況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亦無從證明撞擊聲源為異議人住所,且109年4月21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與社區前總幹事至異議人住所,並未發現有任何製造噪音進而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又檢舉人實為社區異議人士,檢舉內容要非事實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
四、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以異議人相鄰住戶即盧○○於警詢之證詞、查訪新北市○○區○○路00號8樓、10樓、95號9樓住戶之訪談紀錄表、檢舉人住家內蒐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據。
惟遍觀本件警訊筆錄、訪談紀錄表及案件紀錄單內容,僅足以證明同棟之部分住戶於本件處分書所載事實之時間皆有聽到敲擊聲響,但無法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為製造噪音之行為,是該噪音是否確為聲明異議人所製造發出即有疑義,且依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蒐證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檔案1:109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有敲擊聲」、「檔案2:109年4月19日18時36分異議人前往檢舉人家前按門鈴」、「檔案3:109年4月19日19時許,異議人前往檢舉人家前按門鈴,並且於19時28分45秒時亦聽到敲擊聲響」、「檔案4:109年4月20日21時33分許有敲擊聲響」、「檔案5:109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有敲擊聲響」、「檔案6:109年4月21日19時36分異議人前往檢舉人家前按門鈴並抗議」等情,可知異議人於本件處分書所載事實之時間亦有受到噪音干擾,是其旋向檢舉人抗議,又檔案7、8亦僅能證明其他住戶於109年4月21日有聽到不明之敲打聲響,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於上開3日持器物敲打天花板製造噪音之行為,況證人即同棟97號10樓其他住戶郭○○於警員查訪時亦證稱:「(問:於109年4月19日、20日、21日是否有聽到從樓下傳來敲打重擊聲?)我有聽到敲打重擊聲,是在前述3天之其中1天,但不確定聲音來源」、「(問:承上,是否曾經聽過從樓下傳來的聲音或噪音?)都沒有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11日訪談紀錄表可參,是本件以檢舉人與其他住戶之陳述及檢舉人提供之蒐證光碟,均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為製造噪音之行為,要難遽認檢舉人所為異議人製造噪音之檢舉果為真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非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由,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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