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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呂有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9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受處分人呂有芳沒入賭資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撤銷之。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呂有芳及受處分人鄭俊明、鄭卓伊、黃艾雄、王瑞謚、周富源、陳淑滿、林恬旭、傅偉僑、褚錦惠、龍光平等11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內,共同以麻將為賭具,以俗稱「16張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共同賭資40萬2,420元(其中聲明異議人呂有芳之賭資為244,152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接受法律依賭博罪行所裁處之罰鍰,並向警方認錯,自我檢討,惟當日警方搜索時,賭桌上及抽屜內僅有籌碼及麻將,警方在無任何證據下竟直接將伊皮包內所有現金(244,152元)均當成是賭資,而予以查扣。
實則,其中227,000元是客戶買賣房屋之斡旋金,因伊為房仲人員,於109年8月4日晚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打麻將前,有在三峽北大特區收1筆227,000元之房屋買賣斡旋金,此227,000元需繳回公司報備,警方沒收該斡旋金將嚴重影響伊的工作、名譽;
至其餘款項17,152元,則為伊私人所有,均非賭資。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非行乙節,並經查扣有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3顆、牌尺12支、電視螢幕2台、監視器3支、監視器主機1台、滑鼠1個、帳單3張、帳冊9本、租賃契約1本、抽頭金及賭資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賭場主持人鍾麗興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即屬有據;
另聲明異議人前往上址賭博,未攜帶相當之現金參與,與常情不符,是其所供身上攜帶之款項17,152元,應為賭資甚明,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予以沒收入,亦屬有據,是異議人就此二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沒入聲明異議人賭資244,152元部分,因聲明異議人已提出名片及不動產買賣意書,證明伊為不產動買賣之仲介人員,並於109年8月4日當天收取人他人交付之斡金227,000元,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聲明異議人於賭博當場所持用之賭資之情況下,此筆款項尚難認定為賭資,故原處分機關逕為沒入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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