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聲,1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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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傅偉僑



陳淑滿



褚錦惠


鄭俊明



黃文雄


周富源


王瑞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9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傅偉僑賭資新臺幣玖仟叁佰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陳淑滿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褚錦惠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鄭俊明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黃文雄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周富源賭資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王瑞謚賭資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重刑字第1093799779號),於同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偉僑、陳淑滿、褚錦惠、鄭俊明、黃文雄、周富源、王瑞謚(下稱聲明異議人等7 人),聲明異議人並均於109 年8 月7 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7人及受處分人鍾麗興、呂有芳、鄭卓伊、林恬旭、龍光平等12人,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內,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402,42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7 人所查獲沒入之現金(傅偉僑9,300 元、陳淑滿11,400元、褚錦惠13,300元、鄭俊明26,395元、黃文雄15,273元、周富源23,500元、王瑞謚52,400元),均未放置於賭桌上,而係員警自聲明異議人等7人之皮包中取出,故前開金額均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並發還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查,聲明異議人等7 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固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現場就聲明異議人等7 人除查獲籌碼外,另查扣現金共計151,568 元(其中傅偉僑9,300 元、陳淑滿11,400元、褚錦惠13,300元、鄭俊明26,395元、黃文雄15,273元、周富源23,500元、王瑞謚52,400元),而依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法證明此等現金係在賭臺上所查扣之賭資,或屬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尚難僅以此等現金係為聲明異議人等7 人身上所查獲,遽為推推論即屬其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或贏得之財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等現金確係聲明異議人等7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原處分機關逕為沒入處分,自有未合。
聲明異議人就此沒入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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