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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賴清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書(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5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另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另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18日所為之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56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而於同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稽,並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加蓋處,因所飼養之4隻犬隻不時吠叫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之安寧,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沒開勸導單就開罰,程序過程伊皆在不知情的狀況,也沒有看到證據,完全是莫須有的指控;
另檢舉之鄰居3戶,伊皆不認識,其未與伊溝通即隨便檢舉,讓伊感覺不被尊重。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且不以處理之警察機關應先開勸導單作為處罰之要件。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即自承在大樓上址居住年,且在頂樓加蓋處養了4隻狗等情,而本件證人即報案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黃○○、劉○○及方○○(姓名年資料詳卷)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聲明異議人長期豢養犬隻4隻,幾乎天天都吠叫,發出很大聲響影響安寧等語,此有渠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主管機關檢舉,惟本件報案人3人卻仍一致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聲明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之安寧,達於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報案人應不致於甘冒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仍報警處理。
此外,本件復有警員受理本案後於109年5月7日晚上至現場以密錄器所錄製之影音光碟(內容錄有犬隻不時吠叫之聲音)可資佐證。
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係卸責飾詞,要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其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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