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椿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
- 二、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4日21時2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椿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關係人夏柏凱、周語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 五、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在卷,且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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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椿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民國110 年8 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1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椿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7 月 4日2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椿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夏柏凱、周語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移送人持西瓜刀行走於人行道路上,有密錄器擷取之現場畫面存卷可佐,雖被移送人辯稱:要將西瓜刀拿給楊家昌云云,然審酌被移送人前後另供稱:伊要找楊家昌談事情、要去找楊家昌理論等情,堪認被移送人辯稱要將西瓜刀拿給楊家昌云云,委不足採,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前往相商事情並無攜帶上開器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所為顯有因濫用扣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尚難有正當理由,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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