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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敬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2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摺疊刀1把)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折疊刀係拿來防身用云云,惟於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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