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13,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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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理由及證據
  3. 壹、被移送人王家寶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4. 一、被移送人王家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5.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23時22分許。
  6.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及公園街口。
  7.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壹支,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9. (一)被移送人王家寶於警訊時之自白。
  10. (二)證人林昶志、李興文、李明哲、林義傑等於警訊時之證述
  11. (三)扣案之刀套壹個為證。
  12.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載明扣
  13.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王家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14. 貳、被移送人吳盛弘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暴行於人
  15. 一、被移送人吳盛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6.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23時22分許。
  17.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及公園街口。
  18.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林昶志,加
  19.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20. (一)被移送人吳盛弘於警詢時之陳述。
  21. (二)證人林昶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22.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
  23. (四)被移送人吳盛弘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
  24.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25.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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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家寶


被移送人 吳盛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3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刀套壹個沒入。

吳盛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王家寶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家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23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及公園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壹支,並於事後丟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家寶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昶志、李興文、李明哲、林義傑等於警訊時之證述明確。

(三)扣案之刀套壹個為證。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載明扣刀套1個)、現場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王家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違序後態度以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刀套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吳盛弘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暴行於人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盛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23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及公園街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林昶志,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盛弘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林昶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

(四)被移送人吳盛弘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伊要去勸架,並想要了解是什麼情形,但被害人往龍江路方向跑去,伊當下反應要抓住他,可是就不小心打到他等情,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昶志於警詢時證述其詳,復核與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情節相符,是被移送人吳盛弘空言否認非行,委無可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盛弘僅因友人(即被移送人王家寶)與被害人林昶志間之衝突、糾紛,不思循和平、理性、正常途逕解決,即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吳盛弘在人潮往來眾多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吳盛弘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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