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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花子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2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子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軍用摺疊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 月21日6 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美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拍攝之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稽。
(三)查扣案之彈簧刀及軍用摺疊刀均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 ,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 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 安全之虞。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扣案之彈簧刀及軍用摺疊刀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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