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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亨
被移送人 蔡宇杰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9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35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亨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蔡宇杰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林彥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10年9月3日0時2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鞭炮,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又本件被移送人上揭點燃並投擲鞭炮之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前之騎樓通道,有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顯見被移送人將鞭炮點燃並投擲於該公眾可通行之騎樓通道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核被送移人林彥亨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蔡宇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蔡宇杰於上開時地,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務之虞,因認被移送人蔡宇杰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蔡宇杰前揭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為據,然被移送人蔡宇杰堅詞否認有燃放鞭炮之行為,辯稱伊僅開車載林彥亨至現場,並未下車燃放鞭炮等語。
經查,訊之被移送人林彥亨於警詢陳稱:「(問:警方於110年9月3日0時6分接獲報案稱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出爆炸聲響,到場發現該址騎樓有煙火殘跡,經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號:RCE-2081至該處前停下,並由副駕駛下車在上述地址騎樓燃放煙火後上車離去,是否屬實?)答:屬實。
但跟我朋友沒關係」、「(問:上述燃放煙火之行為為何人所為?)答:是我林彥亨燃放煙火的。
」,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畫面顯示,僅有一人於上開地址騎樓燃放煙火,則尚難僅憑上揭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遽謂被移送人蔡宇杰有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就此蔡宇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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