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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宥家
黃聖文
陳勁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9 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4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宥家、黃聖文、陳勁維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9 月11日0 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與新知六路口之空地。
(三)行為:共同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升空式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林廷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遺留煙火殘渣照片2 幀。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鞭炮、煙火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若碰觸人體或物品,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空地並鄰近道路,有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是被移送人所施放之煙火。
自屬前揭規定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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