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22日23時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136巷29弄內。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員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伸縮警棍1支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留筆錄及扣留物品目錄表各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經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0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0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8 月22日23時2 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136巷29弄內。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伸縮警棍1 支。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留筆錄及扣留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 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 81)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