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150,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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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王再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46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再發藉端滋擾工廠,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再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9 月25日下午18時4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鄰居張坤祥有土地糾紛,於上述時間地點,朝張坤祥所經營之工廠丟棄垃圾,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工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再發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張坤祥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證人張坤祥於警詢之證述被移送人有為上述行為事實,核與其所提出附卷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 張相符,復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伊因與張坤祥有土地糾紛,於飲酒後,越想越氣遂將一包垃圾順手丟過去張坤祥所經營的工廠等語,足認被移送人顯有藉端滋擾工廠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工廠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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