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15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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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辰



林睿耆


謝騰緯



游竣翔



蔡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5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辰、林睿耆、謝騰緯、游竣翔及蔡王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林宇辰、蔡王翔、林睿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謝騰緯、游竣翔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折疊刀■癟漶B武士刀壹把、彈簧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11月2 日4 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凱悅KTV 及210 、211 號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宇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折疊刀1 把,被移送人林睿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把,被移送人謝騰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被移送人游竣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被移送人蔡王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開山刀1 把、折疊刀3 把、武士刀1 把、彈簧刀1 把。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被移送人謝騰緯、游竣翔雖辯稱:攜帶是為防身用云云。

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查被移送人謝騰緯、游竣翔所攜帶之折疊刀,如持以朝人揮砍或揮打,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是被移送人謝騰緯、游竣翔前揭所辯,委不足採,難認屬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銀色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林宇辰所有;

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蔡王翔所有;

扣案之彈簧刀1 把,係被移送人林睿耆所有;

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謝騰緯所有;

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游竣翔所有,並為供渠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渠等於警詢時自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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