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15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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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民國110 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6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 萬5,000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11月 5日23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4 把、球棒1 支、藤條1 支(下合稱系爭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思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系爭器械照片。

(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4 把、球棒1 支、藤條1 支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系爭器械照片可資佐證,且觀諸上開照片可知,扣案之藤條外以塑膠膠布捆紮緊實與球棒握把之寬度、長度相當、扣案西瓜刀刀身甚長與扣案之球棒同為金屬製品,均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辯稱:系爭器械非伊所有,係伊於新北市三峽區大暴溪山上拾獲,之後便將系爭器械放在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

伊嗣後騎回樹林找朋友吃消夜,後來就到上述地址,沒有要做什麼用途,只是想系爭器械帶回家放著云云。

然系爭器械體積非小,並非常人隨身攜帶之物,亦非容易遺落而供他人拾得之物,且經警方調閱車辨系統,被移送人於110 年11月5 日亦未經過新北市三峽區任何車辨裝置,是被移送人辯稱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其撿到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上開器械屬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業如上述。

又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要將系爭器械帶回家中,惟衡以自其陳稱於110 年11月5 日15時許拾獲,迄至經警方於110 年11月6日1 時50分到場查獲,相隔非短,被移送人仍攜帶系爭械,於上開地點徘徊,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西瓜刀4 把、球棒1 支、藤條1 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依據卷內移送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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