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16,202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唐克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4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克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2日1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即7-11頂宏 門市(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君薇,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君薇及證人陳薇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君薇之行為,雖經林君薇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二專,目前無業,兼衡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