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33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李明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昭銘、李隆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被害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可證。
- (四)至被移送人黃昭銘、李隆興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非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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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昭銘
被移送人 李隆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00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銘、李隆興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3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李明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昭銘、李隆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可證。
(四)至被移送人黃昭銘、李隆興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非行,並辯稱:沒有毆打對方,僅過程中起口角,雙方互相推擠拉扯等語,惟被移送人所為之推擠、拉扯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可能之傷害結果,所為已相當於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是被移送人2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工作上口角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其犯後之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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