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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 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01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9日23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溪墘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藍波刀1 把)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彈簧刀1 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該等器械扣案可資佐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藍波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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