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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胡00 姓名年籍詳卷
郭00 姓名年籍詳卷
盤00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 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04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00、郭00、盤00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胡00、郭00、盤00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2日16時44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
(三)行為:明知從高處丟擲石頭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損或財物受損,仍基於好玩之心態,隨意撿拾石頭往樓下丟擲,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00、郭00、盤00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四、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等3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惟被移送人等3 人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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