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2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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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閔傑


胡詔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2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1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傑、胡詔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閔傑、胡詔閔2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被移送人張閔傑先持鐵棒作勢,2人繼均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張閔傑頭部及左手手指受傷,胡詔閔身體未受有明顯傷勢,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閔傑、胡詔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張睿恩、徐志鏵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單附卷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其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事證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互相鬥毆,違序手段尚輕,各被移送人之傷情等,復衡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認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即足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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