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2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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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華宗



游明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2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華宗、游明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華宗、游明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揭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游明睿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游明睿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至被移送人陳華宗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游明睿有因酒後發生口角等情,然其矢口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經查: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陳華宗雖否認有毆打對方之行為,惟被移送人游明睿於警詢時供稱:「(問:請你詳述110 年1 月9 日21時3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通報打架糾紛之情形?)答:今(09)日18時許我與陳華宗在迴龍某家卡拉OK唱歌喝酒,喝了沒多久,店內老闆娘感覺陳華宗有些醉意,因此叫我們先行離開,在離開之前,因為我有口頭承諾陳華宗要幫忙付計程車,於是,我在店內就先給陳華宗四百元新台幣,後來我們就乘車至我住處前面(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我到家下車後,陳華宗就說:你不是要幫我付計程車錢嗎?然後,我就又丟一千塊進去給陳華宗,並告知陳華宗你以後不要再來找我了,陳華宗聽見之後,就衝下車找我理論,在理論的時候有發生推擠,於是我就將他壓制在地上,並往陳華宗身上揮拳,陳華宗也有還手,我就馬上停手離開他身體,陳華宗就說要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

、「(問:陳華宗如何傷害你?陳華宗有無使用武器攻擊你?)答;

有。

沒有。

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受傷。」

等語,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按。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雙方確實發生推擠、扭打。

是被移送人陳華宗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發生此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或遭暴行之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是本案被移送人雖均未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裁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酒後口角而互相鬥毆、違序手段尚輕、各被移送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再衡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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