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34,2021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郭柏鑫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1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環保資源回收場」 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邱瓊芳、吳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相對人鄭明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乙節,業據關係人邱瓊芳、相對人鄭明發於警詢時證述在案,雖被移送人辯稱:伊因見相對人鄭明發拿出鐵條欲作勢攻擊,遂於地上拾起該彈簧刀,用以自衛云云。

然核與關係人邱瓊芳及相對人鄭明發之證述,其等均稱並無被移送人所述相對人鄭明發有持鐵條欲作勢攻擊之情事,而係被移送人自稱關係人吳木為其祖父,懷疑相對人鄭明發竊取吳木之財物,故持該彈簧刀朝鄭明發欲對之理論,且關係人吳木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與其係屬陌生關係,並非親屬。

再者,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懷疑他人竊取財物應尋求警方之協助,並無攜帶上開器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所為顯有因濫用扣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尚難有正當理由,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