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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簡承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35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承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 月6 日7 時6 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鴻金寶廣場)。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手掌搧被害人藍世穎之臉部,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酒後細故,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藍世穎,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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